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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的中国人为什么总是盗用陌生人身份信息作违法事- [110] (2021-03-21 08:19:49) (0) (0)在案件中,69岁的老人被起诉,银行要求她偿还150万元贷款。证据显示,双方确实签署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也确曾放款。但最终,法院两审都判决银行“全责”,老人不用还一分钱。 具体是什么情况,一起来看看。 故事的当事人,是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以及家住北京海淀的老人李某文。 李某文生于1952年,现年已69岁,而这笔贷款发生在她61岁时。 裁判文书显示,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李某文作为借款人,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 在这份合同中,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 就在当天,交通银行和李某文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文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 值得一提的是,在贷款合同尾部的“适用于借款人的配偶”处,有“曾某明”的签名字迹。在抵押合同尾部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同样有“曾某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的签名字迹。 5天后,李某文依合同申请贷款,交通银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了贷款150万。 经法院审查,《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某江,金额为150万元。 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文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随即将该150万元划入刘某江的账户。 后李某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交通银行为此将李某文告上法院,要求李某文偿还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74万余元。
1、涉案贷款合同缺乏合同生效要件,并认为本案是犯罪团伙内外勾结利用空壳主体和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骗取老人房产的非法套路贷行为。 2、李某文和丈夫曾某明均没有去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没有在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字。丈夫对贷款、抵押事宜毫不知情。 3、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只有房产证是真实的,其余所有贷款资料都是交通银行客户经理于某辰背着李某文进行伪造。于某辰伪造了李某文六处签字,伪造了曾某明签字,伪造了工作证明材料,并伪造了李某文单位的公章。 多份资料系伪造 事实究竟如何?
2014年6月17日,原北京银监局出具的一份函件显示,在贷前调查过程中,交行官园支行客户经理于某辰未与曾某明进行面谈面签,其行为违反了《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贷款面谈、居访、面签操作规程》。 前述文件还显示,李某文《职业及收入证明》系伪造,其中,手工书写的文字内容均由于某辰填写。于某辰收集的李某文私募股权投资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系伪造。 此外,在贷款的实际操作中,李某文填写了姓名、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其他信息均由于某辰代为填写。
客户经理承认冒充签名
甚至在贷款办理过程中,于某辰仅见过李某文一次。 关于曾某明的签字,于某辰表示,“当时我找李某文签字的时候没有曾某明的签字,刘某男给我的时候已经就有了。” 关于为什么要在收入证明上填写内容,于某辰表示,“因为刘某男跟我保证是真的,以前我工作的时候也遇到过这种情况,客户拿过空白盖章的收入证明,他们保证是真的,我就代他们填写。” 于某辰表示,“《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只在下方空白处签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提款申请书》,只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换而言之,李某文在签署前述两份材料时,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均为空白状态,并未填写。
涉事支行曾被暂停 个人消费贷款业务6个月
150万元要不要偿还?
法院认为,在《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及《附加协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基于交通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文作出了授权交通银行将150万元的贷款汇入刘某江账户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文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 所以法院认定,交通银行向李某文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李某文亦不需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法院认定,于某辰在本案贷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交通银行既存在对自身的员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问题,亦存在贷款审批及风险核查部门工作不力的问题。交通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在展业过程中严格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严格约束自身员工的行为。现交通银行内控机制失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审维持原判
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表示,另一起刑事案件查明,李某文将其在交通银行取得的消费贷款高息转贷给王某琴,这也充分证明李某文从交通银行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以20%的高息向王某琴转借款项,交通银行在一审时已提交该相关证据。 银行方面上诉主张,2012年9月4日,李某文本人亲自到交通银行柜台办理了150万元的提款手续及以受托方式电汇给刘某江的手续。 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李某文签署的空白《提款申请书》《划款确认书》等文件的理解与认定,是无视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操作实践的事实,且完全脱离金融借款合同签署及履行的事实,错误将该些文件作为代替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文件进行认定,而否定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在《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附加协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交通银行亦未提交李某文在柜台办理放款业务的录音录像等记录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文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上诉主张李某文亲自到交通银行柜台办理了150万元的提款手续,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交通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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